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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农民。199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益红,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赵益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黄××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其工作的歌厅内,因琐事与前来唱歌的被害人米××发生口角,后黄××伙同“李x”、“李一x”、“大姐夫”、“狗子”、“石头”(均另案处理)等多名歌厅服务员在歌厅外和歌厅大厅内对被害人米××进行殴打,致米××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米××颅内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钝挫伤、右眼睑创口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黄××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
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表异议,且有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米××的陈述,证人张××、王××、刘××、李二×、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因琐事伙同他人共同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之辩护人认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认所犯罪行,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得到对方的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亚玲
代理审判员  张 喆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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