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xx,男,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住天津市东丽区。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波,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成,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渤涵,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xx、高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xx、高x及其辩护人于波、毛成、周渤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邢xx在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卫国道天佑津卫酒店内为其女儿办“百岁”酒宴,邀请了被告人高x等人参加。期间,被告人邢xx与高x等人在该酒店“官银号”单间内饮酒至18时许,因当晚该酒店有婚宴,需使用“官银号”单间,酒店服务员催促被告人邢xx、高x等人离开,被告人邢xx、高x产生不满,继而将“官银号”单间内杯子、碟子等物品砸坏。与被告人邢xx、高x等人一同饮酒的方某某报警称其包丢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张x带领辅警刘xx赶到现场对被告人邢xx、高x进行询问时,被告人邢xx、高x无故追打民警张x和辅警刘xx,继而又将酒店一楼大厅内崔某某的婚礼现场砸坏并殴打参与婚礼人员被害人李x及酒店人员,造成被害人张x口唇部损伤,肢体体表软组织损伤、头面部损伤、右眼软组织损伤,被害人李x左眼钝挫伤、眼睑皮肤裂伤、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李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酒店内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3598元。当日,被告人邢xx、高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被告人邢xx、高x已赔偿了天佑津卫酒店及被害人张x、李x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酒店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xx、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李x的陈述及诊断证明,证人钱xx、王x、张一x、张二x、卢xx、田xx、赵xx、李xx、王一x、孙xx、张三x、刘xx、阎x的证言,物证照片,被毁坏的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邢xx、高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xx、高x目无国法,在公共场所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邢xx、高x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xx、高x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王 玮
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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