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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农民。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农民。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高××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高××经预谋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津汉桥北侧300米处,趁被害人王××及其妻子谢××不备,将坐在自行车后座上的谢××肩背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手机一部及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14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高××经预谋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驯海路地道桥下,趁被害人韩××不备,在其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桥洞时,将其车筐内放置的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OPPO牌R809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刘××、高××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王××、韩××的陈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及告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刘××、高××的供述,被告人刘××、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高××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被告人高××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高××退赔被害人谢××人民币5200元、被害人韩××人民币1470元。
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士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王 玮
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赃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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