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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01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徐××酒后驾驶牌照为津R×××××号北京旗铃牌蓝色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市东丽区万新街杨台村出发,经警民路行驶至津滨大道,沿津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昆立交桥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66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韩培萌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验鉴定、驾驶员及机动车查询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应当从重出发。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速 录 员 吴 伟
书 记 员 李 陆
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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