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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被告人侯××,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侯××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晚,刘一×(已判刑)因打电话向尹××(已判刑)借钱被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并约定斗殴。次日10时许,尹××与刘一×约定斗殴后,通过贾××(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杨××、侯××及刘三×、刘忠伟、岳××、李一×、李二×、李三×、田××(均已判刑)、海峰、小杜(另案处理)携带棒球棍、铁管驾车来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广场附近等候。刘一×携带菜刀赶到上述地点与尹××发生口角,双方再次约定斗殴地点。同日12时许,双方来到天津市东丽区丰年村商贸楼振康酒店门前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刘一×持菜刀将尹××砍伤,被告人杨××、侯××及刘三×、尹××、岳××、李一×等人持棒球棍、铁管将刘一×打伤。经法医鉴定,刘一×、尹××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杨××、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斗殴中受伤的刘一×和尹××均表示放弃要求对方人员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并相互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一×、鲁××、孙××、张××、腾××、刘二×、尹××、贾××、刘三×、岳××、李一×、李二×、田××、李三×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侯××目无国法,为逞强斗狠,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侯××被他人纠集,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刘一×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被告人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王 玮
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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