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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73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无职业。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连荣,无职业。(系被告人之母)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及其辩护人杨连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一×伙同王君、李震(均已判刑)等人在天津市东丽区驯海路洪林烧烤店附近因琐事与孙金乐、段茂伟、张广彬(均已判刑)等人发生矛盾,后王君遂纠集被告人王一×、窦震(另案处理)等人持镐把将张广彬驾驶的津K×××××大众牌宝来汽车砸坏并将孙金乐、张广彬砸伤,并将孙金乐、张广彬打伤。后王君与对方约定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轻轨站斗殴,由李震驾驶牌照号为津F×××××奔驰牌越野车带被告人王一×、王君去被告人王一×住处拿来两把枪形物,同时王君电话纠集窦震带人去军粮城轻轨站等候斗殴。后被告人王一×等人持枪来到约定地点,未找到窦震等人,被孙金乐等人发现,孙金乐等人持枪向李震驾驶的奔驰牌越野车射击,被告人王一×等人驾车沿津塘公路向市区方向逃离。经鉴定,被损坏的大众牌宝来汽车的损失为人民币2320元,被告人王一×持有的枪形物其中一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王一×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孙金乐、张广彬、赵海刚、段茂伟、刘凯辉、苏永壮、韩宇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二×、王三×证言,被告人王一×、王君、李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一×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目无国法,在他人纠集下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一×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一×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陆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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