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丽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一×,无职业。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4)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马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津市东丽区天山路支行,用银行卡取款时,因卡被吞进ATM机内,被告人马一×遂用砖头等物将ATM机砸毁。经价格鉴定,被砸毁的取款机修复价格为17219.95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马一×被抓获归案。
另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津市东丽区天山路支行表示不要求被告人马一×赔偿该单位损失,请求对其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证人李××、马二×、马三×、马四×、马五×的证言,银行查询记录,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马一×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一×为泄愤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马一×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一×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一×到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士军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王 玮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