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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一×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号银灰色东风小康牌面包车,沿天津市昆仑路行驶至津昆桥下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9㎎/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二×证言,检查笔录,酒精检测器检验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一×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驾驶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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