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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一×,无业。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一×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一×向被害人杜二×索要债务未果,2014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许一×翻墙进入被害人杜二×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赵北村7-36号旧房院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屋内床被、塑料泡沫等物品点燃,火势蔓延致使院内四间房屋起火,房屋门窗及床铺、沙发等物品被烧毁,公安东丽消防支队接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将火扑灭。被告人许一×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一×向被害人杜二×索要债务未果,2014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许一×翻墙进入被害人杜二×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赵北村7-36号旧房院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屋内床被、塑料泡沫等物品点燃,火势蔓延致使院内四间房屋起火,房屋门窗及床铺、沙发等物品被烧毁,公安东丽消防支队接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将火扑灭。后侦查人员在现场发现被告人许一×,遂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被告人许一×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害人杜三×的陈述,证人杜一×、孔××、刘××、马××、许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民事调解书,火灾损失统计表,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许一×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一×故意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一×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因索取债务方式不当而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减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一×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亚玲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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