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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的蓝色夏利牌小汽车,从本市河东区广宁路出发,经月牙河北路行驶至本市东丽区万新街增兴窑快速路桥下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8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酒精检测器报告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光盘,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徐××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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