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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一×违反规定驾驶载货的牌照号为京p×××××号白色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七经路由北向南在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行驶,至天津市lsp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门前时,与被害人宋二×所驾驶的黑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在同车道内,被告人李一×想超越宋二×所驾驶的黑色电动自行车,遂驶入对向由南向北方向第一条机动车道逆向行驶,遇宋二×骑行电动自行车也向左并道,被告人李一×避让不及,其车辆前部撞击被害人宋二×所驾自行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宋二×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宋二×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一×肇事后拨打120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上述事实,有证人李二×、宋一×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宋二×的尸体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110报警处理单,车辆扣押证明及放行通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交通事故车辆车速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一×的户籍证明及其驾驶信息材料,事故车辆的相关材料,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光盘,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一×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陆
速 录 员 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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