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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号的黑色大众帕萨特牌小汽车,从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闽中路出发,经外环线行驶到建昌道,沿建昌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兴耀批发市场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3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酒精检测器报告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光盘,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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