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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一×。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胡一×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金隅悦城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工友王二×发生厮打,继而持菜刀将被害人王二×左臂肘关节处砍伤,致被害人王二×左尺骨鹰嘴骨折累及关节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胡一×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上述事实,有证人胡二×、胡三×、王一×、宋××、胡四×的证言,被害人王二×的陈述及诊断证明书,提取说明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被告人胡一×的户籍证明,照片,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一×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用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陆
速 录 员  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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