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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郭××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l×××××号奥迪牌轿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增兴窑村鸿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月牙河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86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酒精检测器报告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郭××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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