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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陈××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号银灰色捷达牌小汽车,沿天津市津滨高速、津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丽区快速路津昆桥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血液酒精含量为155.84㎎/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酒精检测器报告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陆
速 录 员  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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