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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东丽区丰年村丰年南里11号楼1门门口处,采取拧撬手段盗窃失主陶x的黑色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陈××骑至丰年村街常熟南里8号楼处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现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失主陶x的陈述,证人郑××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随案移送钥匙二把、车锁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陆
速 录 员 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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