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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黄××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牌照号为津a×××××的绿色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绿色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机非混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无缝四号路路口时向右转弯,遇被害人赵××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同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被告人黄××在转弯过程中观察不周,车辆右侧前部撞倒被害人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右侧前部车轮碾轧被害人赵××身体,致赵××当场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黄××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上述事实,有证人谢××、肖××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赵××的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心电图,接处警记录,天津福港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存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黄××的户籍证明及其驾驶信息材料,事故车辆的相关材料,民事赔偿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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