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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某日,被告人齐××在天津市东丽区津门里7号楼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杜××(绰号“大神”)、侯××(绰号“小胖”)二人吸食冰毒。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齐××在其租住房内再次容留杜××、侯××吸食冰毒后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证人杜××、侯××、上官××的证言,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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