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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82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姬翔,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辩护人姬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马××在其工作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公司修造厂一车间办公室内,对正在工作的车间主任丁××进行纠缠并无理取闹,在要求丁××开车拉其外出被拒绝后,被告人马××用手无故将单位配发给丁××使用的方正牌e400hr型笔记本电脑掰断损毁,致使丁××无法开展工作。经鉴定,被损毁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马××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马××的家属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宋一×、何××、宋二×、郭××、任××、宋三×的证言,照片,天津电力建设公司修造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书证,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警单,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马××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故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亚玲
代理审判员  张 喆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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