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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80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张一×通过邱某某在中信银行分别以自己名义及张二×名义申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为40×××63的信用额度是6万元,卡号为40×××61的信用额度是10万元。截至案发前,被告人张一×使用卡号为40×××63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4531.22元,使用卡号为40×××61的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3975.5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一×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张一×被抓获归案,其于当日归还全部所欠银行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张二×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信银行的报案材料及开卡信息、情况说明,催收记录及交易流水,照片,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一×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并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一×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且归还了所有本金,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陆
速 录 员  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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