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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81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20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双友钢结构公司宿舍门口附近,被告人徐××与被害人王二×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冲突,后被告人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王二×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王二×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协议已达成,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柳××、王一×、史××的证言,被害人王二×的陈述及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徐××的户籍证明,照片,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无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符合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陆
速 录 员 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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