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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一×、高××与郝××(案外人)在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华侨城被害人刘二×暂住处内与刘二×一同饮酒时,郝××因结算工钱问题与刘二×发生口角。刘二×持啤酒瓶击打郝××前额部,刘一×见状持白酒瓶击打刘二×头部后侧,刘二×将刘一×按倒在地,刘一×指使高××持扳手对刘二×头部后侧进行击打,造成刘二×急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后反应,枕骨骨折、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刘二×头皮创口、枕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刘一×、高××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刘一×、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二×的陈述,证人郝××、翟××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勘验笔录,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据,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高××目无国法,结伙持械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后果,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对方的谅解,故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酌情对二被告人又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扳手一把、白酒瓶一个、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亚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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