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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个体运输户。2014年6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张一×持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严重超载的豫P×××××号东风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5A挂号通华牌红色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市东丽区津汉公路第四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汉公路22.5公里附近时,遇前方同车道正常行驶的被害人王××驾驶的津H×××××号银灰色丰田牌小轿车减速,被告人张一×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车辆向右侧倾覆,车上装载的集装箱掉落并砸到被害人王××的丰田小轿车的车身后部,致使丰田小轿车车体严重变形,车内乘车人员汪××被卡在轿车内,随后丰田小轿车起火燃烧,造成被害人汪××死亡,轿车内其他乘员被害人韩××、杜××、张二×受伤。被害人王××车辆损失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0000元。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害人王××报警,被告人张一×在事发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被民警依法传唤。
案发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民事赔偿也已解决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被害人户籍信息,被害人王××、韩××、杜××、张二×陈述,证人李××证言,机动车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一×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机动车驾驶证2个、行驶证2个发还给被告人张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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