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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02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一×,无业。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江一×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G×××××的的面包车沿本市东丽区军粮城苗四路行驶至苗街村东大桥附近,看见民警盘查车辆,遂驾车逃跑,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江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15㎎/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二×、马××、姜××、刘××证言,酒精检测器检验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江一×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驾驶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江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夏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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