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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77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无业。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利,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一×,无业。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强,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无业。2014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利华,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二×,无业。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秋生,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杨一×犯诈骗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肖××、杨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杨一×、肖××、杨二×及其各自辩护人刘国利、张强、宋利华、郝秋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中旬某日上午,被告人韩××、杨一×经预谋后,以杨一×回老家需用车为由从被害人刘××手中骗得其母亲张二×所有的牌照号为津h×××××的威志牌轿车一辆,并于当日在天津市西青区张窝镇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张一×(另案处理),后将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45000元。
同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韩××因到刘××家中向其索要钱财未果,遂纠集被告人杨一×、肖××及杨二×携带镐把,驾车将刘××从其家中带至东丽区金桥街一废弃平房内,将其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刘××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韩××于2014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杨一×于同年4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杨二×于同年5月17日被抓获归案,肖××于同年5月25日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肖××家属与被害人刘××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肖××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0元,并已取得对方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杨一×、杨二×家属与被害人张二×、刘××分别达成一次性民事赔偿协议,其中韩××赔偿对方二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0元,杨一×赔偿对方二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000元,杨二×赔偿刘××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0元。以上三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韩××、杨一×、肖××、杨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二×、刘××的陈述,证人李××、薛××、赵××、徐××、杨三×、常××、张一×的证言,天津空港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书证材料,机动车查询信息表,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鉴定结论书,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解协议书,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肖××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以证明肖××学习期间表现良好,现尚未毕业;肖××于案发前无违法乱纪行为,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亦未表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伙同杨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韩××目无国法,纠集杨一×、肖××、杨二×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后果,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韩××、杨一×一人犯二罪,依法均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韩××和杨一×在诈骗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韩××在其组织、纠集、指挥的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杨一×、肖××、杨二×均被同案犯韩××纠集,从而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辩护人认为韩××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对方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一×辩护人认为杨一×在参与的诈骗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审查杨一×与同案犯韩××事先经预谋,以杨一×用车的名义骗得汽车,后又共同将该车辆私自抵押,所得赃款共同挥霍,杨一×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韩××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杨一×在参与的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两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对方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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