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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777号(2)
被告人肖××辩护人认为肖××系初犯,年龄较小,目前仍系在校学生,此前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肖××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受人指使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对方充分的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因素,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二×辩护人认为杨二×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对方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杨二×在到达案发现场前没看见有人携带镐把,在现场也没有人使用镐把殴打被害人,故本案不宜按持械聚众斗殴处罚的意见,经审查,即使参与人之间关于持械问题事先无预谋,同案犯中有人持械,在现场并未实际使用器械殴打被害人,但在案发现场将所携带器械向对方展示进行威慑的,依照相关规定亦应按持械聚众斗殴处罚;本案中杨一×仅与韩××经预谋携带了一根镐把,到现场后,由杨一×手持镐把对被害人进行了展示,同案犯中虽没有人用此镐把或者其他器械殴打被害人,但已经对被害人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震慑,故辩护人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辩护人建议对杨二×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不予采纳。
综上,考虑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行为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
被告人杨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被告人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被告人杨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亚玲
代理审判员  张 喆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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