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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郭××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a×××××的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天增东路西侧无名路行驶时,与被害人王××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的威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王××报警,郭××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出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38㎎/100ml,属于醉酒。
另外查明,案发后,郭××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及事故现场照片,郭××的户籍证明材料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郭××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其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亚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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