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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m×××××哈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大无缝一号路出发,行驶至东丽区无瑕街新袁庄村内小公路与津塘二线交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2.37㎎/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朱××、张××的证言,呼气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亚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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