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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无职业。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马××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q×××××号的银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沿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广宁路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增兴窑村铁路地道北侧的鸿福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马××驾驶证及车辆手续,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的供述,被告人马××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士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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