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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一×。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一×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一×在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登州路好人家饭店门前,因琐事持砖头将丁××、任二×、陈四×三人打伤。经鉴定,陈四×头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丁××的头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任二×头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7月14日,民警在将被告人陈一×抓获归案。
另查,案发后,被害人任二×明确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陈一×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对其予以谅解。被害人陈四×、丁××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人陈一×赔偿其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陈一×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四×、任二×、丁××陈述,证人徐××、陈二×、陈三×、凤××、谢××、任一×、熊一×、熊二×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陈述互相矛盾,系虚假陈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自卫伤人,但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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