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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79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农民。2006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付××饮酒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津k×××××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东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丽湖路游客中心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7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的证言,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付××驾驶证及车辆手续,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付××的供述,被告人付××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付××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士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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