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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75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一×,农民。2014年8月27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农民。2014年8月27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二×,农民。2014年8月27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一×、胡××、任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一×、胡××、任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任一×、胡××、任二×经预谋后,在天津远洋自行车厂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昆俞家园12号楼1门801号的职工宿舍内,窃取失主谭xx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窃取失主要xx行李箱一个,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00元,行李箱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任一×、胡××、任二×于2014年8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所盗笔记本电脑及行李箱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一×、胡××、任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谭xx、要xx的陈述,证人程××、高××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任一×、胡××、任二×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任一×、胡××、任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一×、胡××、任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任一×、胡××、任二×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所盗物品已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一×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任二×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士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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