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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70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无职业。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2月4日,被告人吕××利用虚假的收入证明等资信材料,通过他人先后向中信银行天津分行申领卡号40×××81(账户号:40×××11)、卡号62×××39(账户号:62×××07)的信用卡2张,利用pos机套取现金,先后透支两张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2498元和32475元,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交易明细,中信银行催收记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吕××退赔中信银行天津分行人民币64973元。
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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