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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73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农民。
辩护人于金鑫,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4)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于金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m×××××的雪佛兰牌轿车从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和顺家园出发,沿津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东金路,后由北向南行驶至军粮城街九大桥附近时,与被害人周××驾驶的牌照号为津n×××××的大众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34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民事赔偿协议已达成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证及车辆手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告人张××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士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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