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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72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23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北方五金城B区11栋附近,被害人王二×因琐事与被告人徐××的母亲段××发生口角,并殴打段××。被告人徐××见母亲被打,便同被害人王二×厮打在一起,被害人王二×用拳头殴打徐××头部,被告人徐××用拳头将王二×面部打伤。经鉴定,王二×左侧鼻骨伴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段××、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徐××于2014年8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二×陈述,证人段××、张一×、邹××、张二×均、孙××、王一×、周邱芝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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