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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04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无业。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4)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间,被告人赵××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李XX(已判刑)以天津市XX公司为其虚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份(发票号码为01405831、01405832),金额共计人民币189万元,赵××用于与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材料款,被告人赵××支付李XX开票费1万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赵××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XX供述,同案犯李XX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机打发票存根,税务稽查报告,发票复印件,主体材料,税务登记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金额共计18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夏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陆
速 录 员 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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