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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73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农民。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1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7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东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4)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柴XX(已判决)因故与被害人柴二×产生矛盾,当日23时许,柴XX纠集被告人赵××、郑XX(另案处理)等人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龙海货场,使用拳脚将被害人柴二×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柴二×头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赵××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被害人柴二×的陈述及诊断证明,证人柴一×、王××、冯一×、俞××、冯二×、杨××的证言,同案犯柴XX供述,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前科情况,被告人赵××户籍证明,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他人纠集下参与聚众斗殴,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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