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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79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农民。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刘××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21时许,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军粮城派出所民警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西扬场村刘××家中查处一起赌博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刘××、解××夫妇二人阻碍民警执法,并对民警李一×、王一×进行殴打。经鉴定,李一×、王一×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解××于当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刘××于2014年7月15日到军粮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一×、王一×、王二×、左××、李二×、高××、薛××、杨××、马××、岳××、许××的证言,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书,光盘三张,被告人解××、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民事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解××、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刘××目无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士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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