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丽刑初字第75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2006年8月1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王一×通过网络聊天软件腾讯QQ在互联网上与被害人秦××结识,后使用假名“王晨”以谈恋爱为名骗取了被害人秦××的信任。同年2月23日至27日间,被告人王一×捏造投资黄金及可以买到便宜汽车等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秦××人民币71998元并挥霍。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一×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一×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秦××人民币72000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害人秦××的陈述,证人王二×、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一×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一×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在归案后始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减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黄维玲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