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一×,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无职业。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黄一×、崔××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一×、崔××的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黄二×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初,二人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并欲离婚,被害人黄二×因此回到娘家居住。2014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携带菜刀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家园厚园3号楼1门401号被害人黄二×母亲魏××家中,敲开门后持菜刀闯入屋内先后将被害人黄二×的嫂子崔××、母亲魏××、哥哥黄一×及黄二×砍伤,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亦被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魏××头部、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一×、黄二×头部、面部、肢体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王××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体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王××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黄一×、崔××、黄二×的陈述及诊断证明,证人田××、杨××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的供述,情况说明,被告人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黄一×、崔××被被告人王××打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附属医院进行了治疗,魏××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14126.20元,崔××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疗费12428.98元,黄一×共支付医疗费456.90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要求被告人王××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5795元,并当庭提交了医药费单据2张及其费用清单1份,伤情鉴定费1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要求被告人王××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2780元,并当庭提交了医药费单据2张及其费用清单1份,伤情鉴定费1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一×要求被告人王××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4500元,并当庭提交了医药费单据1张,伤情鉴定费1张。被告人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黄一×、崔××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黄一×、崔××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目无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黄一×、崔××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黄一×、崔××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黄一×、崔××为证实医疗费而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核算魏××医疗费为14126.20元、黄一×医疗费为456.90元、崔××医疗费为12428.98元。2、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黄一×、崔××对该项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住院治疗18天,按照国家规定每天工资为78.25元,魏××误工费为1408.50元;崔××住院治疗17天,崔××误工费为1330.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一×对该项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崔××对该项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的护理是必要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按照国家规定护理人员每天工资为78.25元,魏××护理费为1408.50元,崔××护理费为1330.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一×对该项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崔××对该项请求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合理的营养供给是必要的,本院酌情予以确定魏××为900元、崔××为8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一×对该项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即每天50元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住院治疗18天,经核算伙食补助费为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住院治疗17天,经核算伙食补助费为850元。7、伤情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崔××、黄一×为证实鉴定费而提供的鉴定费单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核算魏××鉴定费为245元、黄一×鉴定费为260元、崔××鉴定费为230元。8、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41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408.50元、护理费1408.50元,鉴定费245元,总计18988.20元;黄一×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56.90元、鉴定费260元,总计716.90元;崔××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242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1330.25元、护理费1330.25元,鉴定费230元,总计17019.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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