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刑初字第654号(2)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经济损失18988.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一×经济损失716.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经济损失17019.48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黄一×、崔××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黄维玲
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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