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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014年11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4)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照号蓝色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东盛园交口时,与叶××驾驶的牌照号为津D×××××的蓝色比亚迪小轿车相撞。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1.30mg/100ml,属醉酒。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李××到天津市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军粮城大队投案。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叶××之间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人叶××证言,酒精检测器检验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驾驶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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