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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无职业。
辩护人王庆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学领,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吕学领、王庆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曹××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号雪铁龙牌轿车,从天津市河北区北宁公园后门附近,沿中环线行驶至建昌道,后沿建昌道行驶至外环线交口处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0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曹××驾驶证及车辆手续,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曹××的供述,被告人曹××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曹××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士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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