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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暂住天津市东丽区。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时XX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BEW663号的银灰色北汽E30汽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弘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橡树湾小区附近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时志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蒋XX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时志兵驾驶证及车辆手续,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时XX的供述,被告人时XX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时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士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黄维玲
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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