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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71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灰色东风牌小康面包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无暇街众福源饭庄门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无暇街博才里小区门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血液酒精含量为161.51㎎/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许××、胡××、俞××、刘××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器报告单,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驾车路线图,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证人(鉴定人)名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陆
速 录 员 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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