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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80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冯××酒后驾驶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沿天津市河东区天山南路行驶至东丽区增兴窑村鸿福路附近快速路桥下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冯××血液酒精含量为137.02㎎/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买车协议及聘用司机合同,照片,酒精检测器报告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冯××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证人(鉴定人)名单,光盘,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陆
速 录 员  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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