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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75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宋××酒后驾驶白色夏利牌小汽车,由天津市东丽区东城家园出发,经雪莲桥调头,后沿津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昆立交桥桥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血液酒精含量为138.3㎎/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李××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酒精检测器报告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宋××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证人(鉴定人)名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陆
速 录 员 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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