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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67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无职业。2005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xx。(系李××之母)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跃进路与栖霞道交口左转,沿栖霞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山路振兴里小区1号楼附近,给其母亲孙xx打电话,因其母亲关机,被告人李××拨打报警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后对其进行劝阻,被告人李××继续驾车沿福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数十米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血液酒精含量为273.37㎎/100ml,属于醉酒;案发时其有完全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岳××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残疾证,车辆信息,证人(鉴定人)名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光盘,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身体有残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陆
速 录 员  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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