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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76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退休干部。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一×酒后驾驶银灰色别克牌小汽车,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驯海路一烧烤摊附近出发,沿驯海路由南向北调头后,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一×血液酒精含量为109.35㎎/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二×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酒精检测器报告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李一×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证人(鉴定人)名单,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一×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身体患有多种疾病,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陆
速 录 员  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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