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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76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6时许,被告人陈××驾驶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绿色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无缝四号路向右转弯时,其所驾车辆的前部右侧与被害人张二×骑行的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接触,致张二×倒地后,被告人陈××驾驶车辆右侧后排轮将张二×身体碾压,造成张二×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拨打报警电话,后民警在现场将其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已解决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一×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称重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张二×的尸表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及其驾驶信息材料,事故车辆的相关材料,民事赔偿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报警记录,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观察情况不周,驾车未保证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陆
速 录 员  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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